(2016)湘06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听说其姑父孙某被人打伤,就打电话给孙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得知孙某被打后,即驾车来到孙某工作的岳阳县鹿角镇巴陵炮厂厂区,将车停放在该厂区厨房隔壁。被告人李某下车后看到与其姑父孙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许某坐在食堂的饭桌旁,便从隔壁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许某面前,在确定是许某打了孙某后,就用菜刀在许某的左侧肩膀砍了一刀,后被告人李某将菜刀随手丢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许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情况说明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