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和赵某某在洮北区洮河镇拉先村庆功屯一诊所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赵某某左上臂和左胸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郑某某、冯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已赔偿被害人经某某达成谅解,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赵某某在洮北区洮河镇拉先村庆功屯一诊所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赵某某左上臂和左胸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郑某某、冯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经对被告人单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已经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