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殷延刚诉被告殷伟、青岛利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延刚,殷伟,青岛利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848号原告:殷延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伟,男,汉族,住黄岛区。被告:青岛利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殷伟,经理。被告:肖芸,女,汉族,住青岛利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殷延刚诉被告殷伟、青岛利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殷伟的住所地黄岛区××号,本院向被告殷伟送达诉讼文书时,该村村干部证实该村无此人。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1月13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被告殷伟住所,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提供被告殷伟的准确住所情况;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殷伟的准确住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殷伟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殷伟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殷伟应诉,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211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