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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章水力江五金厂与陈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章水力江五金厂,陈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章水力江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长潭。代表人:李刚,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孙瑜,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陈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月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章水力江五金厂(以下简称力江五金厂)为与被告陈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77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莎不服同一裁决,于2016年1月5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力江五金厂,被告为陈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江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瑜,被告陈莎的委托代理人吴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江五金厂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操作工的岗位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在上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92338.3元医疗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是2000元/月,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领取了4850元,这笔钱由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工资3750元、加班费300元、受伤后慰问费800元组成。从工资的组成说明被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月。因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86.6元(2687.4元/月×9个月)。另外,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6.9元(3000元/月×7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16天),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一是被告的月工资基数应为2000元/月,二是停工留薪期7个月过长,5个月较为合适,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予以认可。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7833.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自负。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6.9元,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被告陈莎起诉兼答辩称:其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操作工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22日,其在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贯穿伤。为此,其住院两次共59天,共计休息时间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已支付大部分的医疗费,尚有2326.98元医疗费须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在2014年10月22日受伤系工伤。2015年9月1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自行协商未果,其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2015)第1776号仲裁裁决书,但其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其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仲裁裁决错误,应从2014年10月22日受伤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约9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其受伤后住院共59天,期间一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事实存在,护理人员也曾因此向单位请假减少了工资收入,故护理费用应得到支持。关于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虽然工伤保险机构不予赔偿,但也应由原告承担。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医疗费2326.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80元、鉴定费620元,以上合计96274.9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92338.3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5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受伤系工伤,2015年9月1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等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组,拟证明被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326.98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620元的事实;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7.证明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及因此减少收入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5、6、8均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其中证据4诊断证明书中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8日补开的证明书均不予认可;证据7的证明因缺少相关工资单等依据佐证减少的收入,故对二份证明也不予认可。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据4中无异议的诊断证明书,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据8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住院治疗59天,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并花去鉴定费620元,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2338.3元,被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326.98元,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8日补开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是补开的,但结合被告的伤势及伤残程度,被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是不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二份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的事实,但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缺少护理人员单位的工资单等相关依据佐证,故对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数额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贯穿伤。被告住院治疗两次共59天,出院后病休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92338.3元,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326.98元。2015年6月5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受伤系工伤。2015年9月1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自行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该委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被告的医疗费用94665.2元中个人自负部分为7833.5元。该委作出了(2015)第1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6.9元、医疗费2326.9元、鉴定费620元,扣除应返还的医疗费7833.5元,以上共计77568.3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2338.3元,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326.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鉴定费620元等均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或是30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医疗费中工伤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的7833.5元由原告承担或是由被告自负?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或是3000元。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发过4850元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4850元由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工资3750元、加班费300元、受伤后慰问费800元组成,但原告作为工资的发放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病休证明至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12个月。虽然有部分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但根据诊断证明书及被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7833.5元应由谁承担。仲裁期间,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宁波市鄞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被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费用为7833.5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正常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费用应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根据被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所需要的护理等级程度来确定。根据被告的伤情系右手掌贯穿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确定的,但被告的护理人员所减少的收入除了证明外尚缺乏相应的工资单等依据佐证,且被告所需要的护理等级程度相对较轻。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59天,计护理费为59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章水力江五金厂支付被告(原告)陈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医疗费232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00元、鉴定费620元,扣除应返还的医疗费7833.5元,合计8726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章水力江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陈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