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诉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单某,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席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单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席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单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高安市经营钢材销售业务(钢材销售部),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为建房在我店购买钢材,共欠款82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总是说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判决早日归还欠款。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付欠款8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高安市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12年底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为建办公楼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款82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方出具欠条壹份,该欠条言明:暂欠席某钢材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被告方另在欠条上注明:在2014年12月上旬归还肆万元(欠款),2015年3月底归还清。被告单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被告单某系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二)、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被告单某系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当归于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四)、原告要求被告单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席某货款本金计人民币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计息本金82000元;2、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计息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