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魏玉强与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江晓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强,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江晓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魏玉强,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建设路与万洪路交叉口路南。法定代表人罗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晓楠,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魏玉强与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江晓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江晓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强诉称,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将其6号至10号厂房及管理房承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晓楠,被告江晓楠又将其中的五栋厂房及管理房的内墙批涂料承包给了原告魏玉强,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元,原告共批内墙涂料1.2万平方米,应当支付6万元工钱,而被告江晓楠只支付了1万元,下欠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春节前支付,但至今未再支付。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将厂房建筑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江晓楠,违反了有关建筑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0月9日被告江晓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江晓楠欠原告内涂料款连工带料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部分厂房及管理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晓楠承建,被告江晓楠又将工程中的内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魏玉强,双方口头约定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元,共计1.2万平方米,总计工程工资及涂料款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江晓楠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工资及涂料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晓楠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及涂料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魏玉强与被告江晓楠成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晓楠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玉强要求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且被告郑州博奥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晓楠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拖欠多少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强工程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魏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