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艳与被告姜桂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艳,姜桂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郭艳艳,女,1992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桂生,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艳诉被告姜桂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姜桂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艳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姜桂生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高淳体育馆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120日、90日。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姜桂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289元。被告姜桂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药费56031.5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25分许,姜桂生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双高路体育馆路段,与郭艳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艳艳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艳艳无责任。郭艳艳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6、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皮肤坏死;7、右股骨内上髁骨折;8、右胫骨髁间嵴骨折;9、右腓骨骨折;10、右跟骨骨折;11、左踝关节骨折;12、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3、失血性休克;14、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双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15、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郭艳艳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26日行右下肢皮肤坏死切痂清创、VSD术,2015年3月9日行双小腿皮肤缺损植皮术+右腿VSD术。经治疗,郭艳艳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73天,出院当日支出998元购买轮椅1辆。后又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诊。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药费106423.5元,其中姜桂生支付56031.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郭艳艳自付40392元。2015年10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郭艳艳颅脑损伤遗留轻度XX,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10日、120日、90日为宜。郭艳艳支付鉴定费3160元。2015年11月12日,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郭艳艳的电动车车损作出鉴定,认定车损为2140元,郭艳艳支付鉴定费70元。2015年11月14日,郭艳艳为修理电瓶车支出修理费2140元。另查明,郭艳艳伤前系南京XX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建材销售。姜桂生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姜桂生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南京XX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及误工证明,轮椅购买发票,电瓶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艳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针对郭艳艳的诉讼请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06423.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18元/日×73日);3、营养费1080元(12元/日×90日);4、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7200元(60元/日×120日);5、关于误工费,郭艳艳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373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6、郭艳艳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34346元/年×20年×23%),予以支持;7、郭艳艳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8、郭艳艳下肢多处骨折,其购买轮椅的费用为必要性支出,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98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3230元(3160元+70元);10、车损2140元,已经鉴定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1、综合郭艳艳就诊、鉴定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综上,郭艳艳的损失共计为311977.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艳艳122000元。因姜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6747.1元和鉴定费3230元,由姜桂生承担。姜桂生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艳艳的损失186747.1元。郭艳艳支出的鉴定费3230元,由姜桂生承担,其已支付56031.5元,郭艳艳应返还姜桂生528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艳艳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艳艳各项损失186747.1元,合计308747.1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987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姜桂生赔偿郭艳艳鉴定费3230元,已支付56031.5元,郭艳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姜桂生52801.5元;三、驳回郭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姜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