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工人,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所地为江苏省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固镇县黄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达新天地工地门口处后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黄元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张兆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张兆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兆东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固镇县黄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达新天地工地门口处后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黄元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张兆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张兆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兆东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因电话占线未果,随后其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固镇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庞某帮助抢救被害人并陪同赶往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后被赶到该医院的公安民警抓获,且抓获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2日,经固镇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681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抢救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