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元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正在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包信中队106国道执法站执勤的协警姜某,民警秦某让其到包信中队办公室说明情况,徐某遂打骂秦某、孙某、彭某等人,并在被带往包信中队时,用手抓秦某的下体、用嘴咬秦某的腿,同时殴打前来劝架的协警。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12月8日,双方达民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尚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姜某、孙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A245号鉴定文书、(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017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长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