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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石与被告李玉松、朱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石,李玉松,朱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陆石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李玉松被告朱海英委托代理人李玉松(系朱海英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石与被告李玉松、朱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石委托代理人谭满拥与被告李玉松、人保财险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0时30分,被告李玉松驾驶辽AH6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附近将我刮撞,致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费4991.01元、护理费27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614.3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9.5元,合计1704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松辩称,我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赔付本起事故89251.0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出差标准每天50元给付,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左右,被告李玉松驾驶辽AH6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地产“附近刮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玉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3月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判决人保财险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九万余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骨陈旧骨折),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828.4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护理期间均由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人民币2720元,出院后根据医院诊断,原告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李玉松与朱海英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AH62**号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海英,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陪护证明、陪护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4828.42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本院在(2015)苏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月工资3500元,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工资,原告误工46天,故误工损失为478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500元。交通费请求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复印费19.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松驾驶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朱海英,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海英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在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石医疗费人民币4828.42元、护理费27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78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4031.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