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严宝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严宝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5号。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宝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中行)与被告严宝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中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宝丛、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中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严宝丛与原告盱眙中行订立《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宝丛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贷款113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采取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严宝丛又与原告盱眙中行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别克轿车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严宝丛的贷款提供保证,对其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严宝丛发放贷款113000元。现原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宝丛归还贷款本息19546.12元并对其提供抵押的别克轿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宝丛未作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严宝丛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并由法院核实、查清。被告严宝丛以苏H×××××别克轿车提供抵押,原告应当先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明确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严宝丛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严宝丛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宝丛向原告盱眙中行借款113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英朗GT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97‰(实际放款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严宝丛同意并授权贷款人盱眙中行将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5×××01。主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方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严宝丛与原告盱眙中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宝丛以其购买的别克英朗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0年11月8日,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中行盱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严宝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盱眙中行将113000元打入被告严宝丛指定的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严宝丛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3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严宝丛共欠原告盱眙中行借款本金16468.13元,利息194.3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850.0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64元,合计19546.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中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还款明细单、旧贷款资料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中行与被告严宝丛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严宝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严宝丛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中行要求被告严宝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546.1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宝丛以其购买的苏H×××××别克英朗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故原告盱眙中行要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其已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放弃抗辩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严宝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严宝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宝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6468.13元,利息194.30元、罚息2883.69元,合计19546.12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严宝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苏H×××××的别克英朗轿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严宝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严宝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