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0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29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5年国庆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原告离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抚养权由法院依法确认;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包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3、情况说明、房产证、购房发票、收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29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取名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包某与刘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孩子尚在求学期间,需要家庭的稳定,父母的呵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