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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传寅与王志明、吴文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寅,王志明,吴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孙传寅,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吴文玲,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系被告王志明之妻。原告孙传寅与被告王志明、吴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吴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寅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款系原告向中国银行借转),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称:借到孙传寅人民币20万元,限2013年1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将被告所开餐饮店麦得豪所有权无条件抵押给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后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其还债,可是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见面,经多次催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吴文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欠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起诉书,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向银行借转给被告。被告王志明、吴文玲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构成有效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明、吴文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传寅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孙传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以麦得豪所有权无条件抵押给孙传寅。今借人:王志明、吴文玲”。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明、吴文玲向原告孙传寅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可以认定。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明、吴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吴文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