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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杨春海、张金霞等与张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海,张金霞,张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春海,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霞,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录,男,成年,汉族。原告杨春海、张金霞诉被告张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海、张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海、张金霞诉称,原告二人是夫妻,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4年在村东头新建了几间房屋作为住宅,原告的住宅门面朝北,在原告房屋门前有一条东西向的道路。被告张录的住宅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北方向约五十米处,被告房屋的后面就是原告家门前的那条东西向的道路。被告张录作为原告的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本着有利生产生活、方便互利的原则合理利用通行伙路,但是被告张录却在伙路上私自栽种杨树,设置牛槽,堆放草料,以方便其在伙路上喂养耕牛,被告的行为已经持续十多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相邻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通行,尤其是在下雨天伙路上恶臭难闻,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录停止对原、被告相邻伙路的不当利用行为(停止在相邻伙路上饲养耕牛);2、被告张录移除相邻伙路上栽种的杨树和设置的牛槽;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录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大岷村村委会因修建村委会办公地点占用了原告杨春海的老家,为解决原告杨春海的住房问题,杨大岷村村委会与杨春海达成协议,将村东头东场下边集体空闲地306平方米补偿给杨春海,2014年原告杨春海和张金霞夫妻二人在该地上修建五间门面朝北的住宅房,目前该房屋未办理正式批建手续。房屋门前有一条东西向的水泥道路。2015年8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张录在伙路上栽种杨树,设置牛槽,堆放草料,影响其通行,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引发纠纷。另查明,2006年12月10日,杨大岷村委会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杨大岷村修建村委会暂用杨春海老家,因村里无法给他人解决,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愿以村东头东场下边集体空闲地306平方补偿给杨春海。杨大岷村党支部、杨大岷村委会和杨春海协议达成。本协议一式三份,村两委各执一份,杨春海一份。杨大岷村委会杨大岷党支部2006年12月10日。协议尾部加盖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杨大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中国共产党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杨大岷村支部委员会公章。另查明,二原告的房屋门面朝北,房屋东面紧邻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被告张录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北方向约五十米处,被告张录房屋的南面设置有约6.5米5.4米的牛槽一个,牛槽边界用杨树隔开,原告房屋与牛槽之间存有一条东西走向宽约2.5米的土路,道路的南面堆放有草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大岷村委会证明一份、现场位置绘制图两张、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图一份、依职权对原、被告所在的杨大岷村村长杨学林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交杨大岷村委会协议证实其对本案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交本案涉诉房屋的批建手续,且原告杨春海、张金霞称,其房屋与被告张录房屋之间存有一条宽约八米的自然形成的东西方向的道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道路的规划及尺寸,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录实施了侵害其相邻权的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二原告不享有请求被告承担相邻权侵权责任的权利基础,其要求被告张录停止饲养耕牛、移除相邻伙路上栽种的杨树和设置的牛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海、张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春海、张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