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卜春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凤凰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均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因服装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洗白鸭绒,总应付货款4106800元;另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羽绒服,应付加工款为160900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715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购货对账单及为被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结算而引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请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接收货币的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固始中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该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