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有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08号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凤。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XXXX南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王有凤系该小区XXXXX的业主,就XXXX南区的物业管理事宜,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XXXX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费,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6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为1.0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为2.0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停车位为30.00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为多层,面积为116.12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6.64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707.62元,水费30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07.62元(以116.12平方米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301.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XXXX南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为:一、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护及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及管理;三、物业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及管理;四、公共绿化、园林小品的养护及管理;五、治安、秩序的维护及管理;六、交通、车辆行驶与停泊管理;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八、房屋使用、装修管理;九、社区文化活动。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要求包括设立服务接待中心,小修免费服务、对业主违反规定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建立共同设施设备档案、小区出入口24小时站岗执勤、对小区安全实施24小时巡查和监控、小区绿化,园林无死树,无杂草等。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及其管理:一、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由乙方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自负盈亏,合同期限内甲方不以任何方式对物业服务费用进行追加、补贴;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6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0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及维护费用),商业门面2.0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停车位30.00元/月·个……六、乙方于每月10日前直接向业主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包括代收的水电费),并向缴费业主提供上月物业服务收费明细账单,接受业主查询,做到计费准确,公开透明;……八、业主应自觉按时、按标准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拖欠,对逾期欠费业主,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等等。该份合同原告实际服务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3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他基本内容与2012年的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有凤的房屋位于XXXXXXXXXX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6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未交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交纳。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缴物业费2969.36元(115.36平方米×0.66元×39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X南区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情况、《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南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二、被告王有凤系XXXXXXXXXXXX的业主,系原告服务的对象,被告理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69.36元,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4707.62元,超出了被告应支付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王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69.3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有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亚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