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焦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崟,曾用名焦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焦崟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嘉高实验中学教学楼内,从多个教室窃得该校周某、杨致某、沈敏某等数十名学生合计现金8700余元、价值400元的诺亚舟牌优学派系列平板电脑1台,后又在该校车库内窃得价值900元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1000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焦崟处追回的5612元赃款及平板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情况说明、扣押、随案移交、接收、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银行交易凭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有关票据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杨致某、沈敏某等数十位学生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焦崟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