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文风,彭家秀,董丽华,陈钦兰,殷美林,孙爱兰,黄自秀,布艾尔杰·马木提,沈爱莲,李晓珍,魏其兰,鲁小容,王素贞,陈保平,王世贤,张菊珍,许桂华,穆桂芳,严桂娟,安玉英,高彩兰,张永兰,何凤林与熊慧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XX霞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风,彭家秀,董丽华,陈钦兰,殷美林,孙爱兰,黄自秀,布艾杰尔·马木提,沈爱莲,李晓珍,魏其兰,鲁小容,王素贞,陈保平,王世贤,张菊珍,许桂华,穆桂芳,严桂娟,安玉英,高彩兰,张永兰,何凤林,熊惠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XX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风,女,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冶建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家秀,女,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东二路汇嘉园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华,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吐鲁番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兰,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美林,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兰,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秀,女,193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宫家属院。上诉人(原审原告):布艾杰尔·马木提,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莲,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珍,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其兰,女,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88号粮校新星苑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容,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头工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贞,女,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平,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贤,女,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头工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珍,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华,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桂芳,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头工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娟,女,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英,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兰,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兰,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冶建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林,女,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过境公路。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文风,彭家秀,董丽华,殷美林,陈钦兰,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惠琴(王文希之妻),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劳务服务公司欣欣养鸡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马德里春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王文希之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马德里春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红(王文希之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七一酱园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马德里春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杨(王文希之子),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马德里春天。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霞,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冶建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霞,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冶建家属院。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风、彭家秀、董丽华、陈钦兰、殷美林、孙爱兰、黄自秀、布艾杰尔·马木提、沈爱莲、李晓珍、魏其兰、鲁小容、王素贞、陈保平、王世贤、张菊珍、许桂华、穆桂芳、严桂娟、安玉英、高彩兰、张永兰、何凤林与被上诉人熊惠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23名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民四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23名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家秀、陈钦兰、殷美林、孙爱兰、陈保平、许桂华、穆桂芳、高彩兰、何凤林及23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星,被上诉人熊惠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霞及其被上诉人XX霞的委托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3月,王文希(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任新疆交通厅第十四建筑合作社队长。1989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待业人员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组建集体经济企业的批复(乌劳安字(1989)第125号),批准新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司劳服司)组建欣欣养鸡厂。6月7日,王文希向乌市新市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一运司劳服司欣欣养鸡厂,注册资金为50917.45元,性质为集体,住所地为乌市九家湾,主要设备……房屋350平方米……,主管单位为新疆交通厅一运司劳服司。7月15日,新疆交通厅劳动服务公司下发文件,同意一运司劳服司将运先第十四社等合并成立新疆交通厅运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大队。1990年12月19日,一运司劳服司下发文件,任命王文希为交通厅运先第十四建筑队队长兼欣欣养鸡厂(共计315㎡)厂长、企业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16日,乌市新市区工商局依法吊销了欣欣养鸡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要求该厂债权、债务由欣欣养鸡厂的主管部门和投资者负责处理。2012年1月27日王文希去世,熊惠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为其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财产权益为欣欣养鸡场的集体财产。李文风等23人自称是该厂的员工,但其与该财产权益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文风、彭家秀、董丽华、陈钦兰、殷美林、孙爱兰、黄自秀、布艾杰尔?马木提、沈爱莲、李晓珍、魏其兰、鲁小容、王素贞、陈保平、王世贤、张菊珍、许桂华、穆桂芳、严桂娟、安玉英、高彩兰、张永兰、何凤林对熊惠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XX霞的起诉。宣判后,李文风等23名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称:现欣欣养鸡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文希去世,企业公章不知去向,上级单位名存实亡,李文风等23人系企业的主人,有保护企业财产、自身财产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欣欣养鸡厂315平方米生产用房为集体所有,被征购拆迁后的财产权益相应的也应归欣欣养鸡厂所有,而该财产被王文希占有,现又由其继承人占有。故李文风等23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被上诉人熊惠琴、王红霞、王新红、王新杨、XX霞答辩称:李文风等23人系欣欣养鸡厂的职工,不是欣欣养鸡厂的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织,不能代表欣欣养鸡厂,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李文风等2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权益为欣欣养鸡厂的集体财产,李文风等23人虽自称为欣欣养鸡厂的职工,但其与该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以个人名益主张欣欣养鸡厂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以此认为李文风等23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李文风等23人提出其有权主张诉争财产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恒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