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佳欢与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猛。法定代理人何英。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猛、何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告董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董浩驾驶辽P×××××号轿车在兴城市滨海公路1259KM+400M附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4)第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绥中县医院抢救后转送锦州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等多处骨折、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现体内仍有内固定物,身体存在残疾。原告搭乘的董浩驾驶的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战国良,该车有乘员责任保险每座位10万元,投保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董浩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1817元。被告董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车辆人员责任险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董浩驾驶辽P×××××号轿车沿滨海公路行驶,当行至1259KM+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江晶晶、董野、董佳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经绥中县医院治疗后转至锦州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3天,支付医疗费211847.05元。被告董浩所驾辽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经原告张某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身体致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其身体致残程度十级;2、张某骨盆粉碎性骨折,其身体致残程度八级;3、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取内固定物)。该起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847.0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共计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3、护理费6624元(原告住院51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3天,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每天96元,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8天×2人+35128元÷365天×33天=6624元);4、伤残赔偿金738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119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20年×33%=7386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22431.0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该份证明书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能够认定董浩驾驶辽P×××××号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的误工经济损失,同是原告张某在受伤时还未满十六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辽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对于原告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号车辆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车上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00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222431.05元,由被告董浩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董浩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22431.0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董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