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朱冬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祥林,经理。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将原告的借款以一年期存单的方式存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用作被告向农发行贷款3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09年6月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将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存单(存单号420000028036)质押给农发行。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偿还农发行的银行贷款,农发行为实现其质押权,将被告质押的100万元存单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000000元;2.按年利率3.87%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251550元,以后息随本清;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黄办文(2007)4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1.借款协议书;2.借款锁定协议书;3.借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约定其他借款事项。证据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当庭审核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承借方(简称甲方)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借款方(简称乙方)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办银行(简称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和《借款锁定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条件:经甲方、丙方审核,符合千头奶牛牧场项目贷款申报条件;乙方所产全部牛奶必须销售给黄冈伊利公司。(二)借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甲方将奶牛贷款保证金转借给乙方,乙方并以壹年期存单的方式存入市农发行营业部,凭甲、乙双方单位的有效证明来锁定存单资金,到期的存单继续用作发放贷款的质押担保。若贷款没有到位,本存单退回甲方。(三)借款数量:甲方转借乙方奶牛发展专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四)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申报贷款,专用于购买成年奶牛。丙方负责跟踪监督乙方所借贷款,专用于购买奶牛。(五)回收借款:还款的时间和数量,按乙、丙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分年度按比例收回和承担责任,乙方借款若不能按时按数还款,乙方同意甲方从伊利奶源事业部乙方每月的奶款中按30%比例扣收,以此协议为据。(六)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存单在农发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所产生的利息年度到期后,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利息后,乙、丙双方同意,将该利息从乙方账户转付给甲方,同时丙方督促乙方办齐有关手续。(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执行。该借款锁定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二款规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用作购买奶牛贷款抵押担保,为确保资金安全,乙方不得单独支取和转账,支取和转账必须凭甲方预留的印鉴(甲方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甲乙双方同意此存单(存单号:420000028036)锁定不支取不转账,到期凭甲乙双方手续转存,丙方负责锁定监督。”同日,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奶牛贷款保证金专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专用于购买奶牛,还款按‘借款协议书’办理。借款单位: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手人:梅祥林。”被告将原告的借款以一年期存单的方式存入黄冈市农发行营业部,用作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贷款3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09年6月1日,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将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存单(存单号420000028036)质押给农发行。该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的银行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为实现其质押权,将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质押的100万元存单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奶牛发展保证金贷款,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3.87%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在借款协议或借据上明确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质押存单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仅是质押存单产生的利息归属,并不能视为该借款的利息,且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亦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借款协议约定按被告团风祥林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团风县支行签订贷款协议还款,应当视为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该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团风祥林奶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冈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被告团风祥林奶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