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宝元与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吉林市水利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元,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吉林市水利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元,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监狱。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立军,该办公室副处长。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水利局。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潘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忱,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李长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洋,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元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元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上诉人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亚行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于立军,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忱,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洋、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元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1月15日,亚行项目办公室为承建亚行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刘宝元承包的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所有的集体土地2万平方米,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刘宝元认为在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亚行项目办公室在原审时辩称:2009年1月15日与刘宝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土地已经用于防洪工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单位与刘宝元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宝元的诉讼请求。吉林市水利局在原审时述称:2009年1月15日与刘宝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土地已经用于防洪工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单位与刘宝元签订的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宝元的诉讼请求。四合村委会在原审时述称:刘宝元的告诉主体无根据,建议法庭驳回起诉;既然法院追加四合村委会为第三人,但是四合村委会希望法庭调取刘宝元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的卷宗的材料,申请已经提交给法庭,有助于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刘宝元早在诉讼之前已经起诉过,虽然内容不一样,但是已经撤诉了。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刘宝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亚行项目办公室分别与刘宝元签订二份协议书,对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按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另查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刘宝元涉嫌刑事诈骗及其他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后刘宝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吉林市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因修建吉林市第二松花江温德河堤防工程需要占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社沿江部分土地。2010年10月刘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虚假土地协议的方式,以其承包的土地中包括该村村民张金1600平方米耕地为由,与吉林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补偿款144000元的事实。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亚行项目办公室分别与刘宝元签订二份协议书,双方对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刘宝元诉求内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给予刑事审查,并对此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刘宝元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对刘宝元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刘宝元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事实存在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刘宝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宝元承担。原审判决后,刘宝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未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在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亚行项目办公室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吉林市水利局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四合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与四合村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虽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于2009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土地为四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因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已经四合村委会同意,且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否定应由被侵权的权利人主张,而刘宝元作为无权处分人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刘宝元要求确认其与亚行项目办公室于2009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虽刘宝元与亚行项目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张金土地部分构成刑事犯罪,但从合同法角度考量,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损害国家利益,是指对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整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而刘宝元谎称其被征占的土地中包含张金1600平方米耕地,补偿价格应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骗取亚行项目办公室144000元补偿款,其行为损害的是亚行项目办公室的利益,而亚行项目办公室只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类主体,其与其他市场主体属于平等主体,故本案情形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刘宝元虽构成诈骗罪,但其订立的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刘宝元要求确认其与亚行项目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刘宝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