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张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科新公司十字路口处,与姚某驾驶的苏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姚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姚某的损失,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