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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锡明与蒋明华、李叶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明,蒋明华,李叶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胡锡明。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华。被告李叶珠。原告胡锡明与被告蒋明华、李叶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濮建东、人民陪审员承雅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华、李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明诉称:他与蒋明华曾有过业务往来。至2007年10月25日,蒋明华共结欠他水泥款349495元。后经催讨,蒋明华支付了货款149495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蒋明华与李叶珠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明华、李叶珠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蒋明华、李叶珠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蒋明华与李叶珠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蒋明华出具结算凭证1份,确认结欠胡锡明水泥货款349495元。后蒋明华陆续向胡锡明支付了货款149495元,尚结欠200000元。因催讨剩余货款无着,胡锡明于2015年9月11日将蒋明华、李叶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结婚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蒋明华结欠胡锡明货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凭证及胡锡明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蒋明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本案货款形成于蒋明华与李叶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蒋明华、李叶珠两人共同归还。蒋明华、李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胡锡明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胡锡明要求蒋明华、李叶珠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明华、李叶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锡明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6元,合计4666元(胡锡明已预交),由蒋明华、李叶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锡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振宇审 判 员  濮建东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悠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