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朱砂车较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0********。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去到其女友被害人包诗慧居住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列圣村12栋202房,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包某钱包,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卡号:6228480115355711918X)、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及现金8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戴某去到三灶镇桥椿公司门口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处分两次取走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3年5月31日,戴某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涉案赃款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戴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民警在斗门区井岸镇农业银行路边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戴某处查获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卡号:6228480115355711918X)、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及现金500元人民币。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包某。被害人包某于2013年6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再查明,被告人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包某的陈述;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张某、聂某、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6.搜查笔录;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调取证据清单;9.现场照片、物证照片;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1.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2.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珠价鉴(2013)4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追回,且被告人戴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