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庆杰与耿会强、耿立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杰,耿会强,耿立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李庆杰。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会强。被告:耿立彦(系被告耿会强之妻)。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申献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杰与被告耿会强、耿立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藁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杰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耿会强,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杰诉称:2015年7月15日14时,原告李庆杰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州市穆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岐银线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会强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庆杰及其乘车人李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李庆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6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11238.40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87.8元,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护理期90天)、误工费7596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42.2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被抚养人李晓,系原告之子,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3年,再除以2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三轮电动车损失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6499.81元,原告索赔92766.09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藁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耿会强、耿立彦赔偿。原告因尚未痊愈,故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耿会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冀A×××××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妻子耿立彦,该车在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我不要这钱了,算给原告的一点补偿。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进行赔偿;如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7500元,在判决中应扣除此款项;本案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耿立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李庆杰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儿子李晓的基本情况;3、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796元;4-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4-2、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9697.11元;4-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163.10元;4-4、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8天及治疗情况及;4-5、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7、被告耿会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耿会强的驾驶资质及其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8、深州市北方车业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700元。被告耿会强、耿立彦、人寿藁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耿会强对证据1、2、4-1、4-2、4-4、4-5、5、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2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3、6、8有异议,认为证据3应有医嘱或检查报告,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3应有医嘱或检查报告相佐证,证据6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出院所产生的,证据8系手写的,具有随意性,不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耿会强有异议,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原告之伤不是关节处,而是在长骨处,愈合后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其应当不构成伤残,被告人寿藁城��公司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4-2、4-4、4-5、5、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3,该证据有证据4-1、4-4相佐证,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00分,原告李庆杰(农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州市穆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岐银线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岐银线���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会强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庆杰及其乘车人李晓(系原告之子,2000年9月6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不负事故责任。冀A×××××冀A×××××挂车登记在被告耿立彦名下,其与被告耿会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血管损伤、神经损伤等症,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91656.21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186元;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87.8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杰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执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耿会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李晓在本事故中并无违法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耿会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耿会强承担30%,并由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1人90天,为7902元;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营养费,考虑其伤情繁复,且符合《公安部关于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藁城支公司所提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那些药物属于非��保用药,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痊愈,其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耿会强放弃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款项中核减被告耿会强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7902元,合计50870元;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420元,合计26866.86元;共计77736.8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耿立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耿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