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董强。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董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强诉称,2015年7月12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鲁C×××××号轿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28km+3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鲁C×××××号车辆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鲁C×××××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但数额过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共计307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鲁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三者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4617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只认可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金额的80%,因为该价格评估仅仅为车损的预估,而并不是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财产损失,对评估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被保险人董强,保险车辆为鲁C×××××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617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董强2015年7月12日驾驶鲁C×××××号轿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28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5年7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辖区证明一份。内容为: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28公里+300米属于昌黎县管辖范围。4、董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秦衡泰(2015)车损评字第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记载委托方为昌黎县人民法院,鲁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23928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记载评估费为717元。7、施救费发票。记载施救费金额2048元。8、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记载董强支付路产赔偿费408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6、7、8无异议。被告第一次庭审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1、2、3、4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就自有的鲁C×××××号轿车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170元,被保险人系原告董强。董强2015年7月12日驾驶鲁C×××××号轿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28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鲁C×××××号车辆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施救费2048元,评估费717元,车辆损失费23928元,路产损失4085元,共计30778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数额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强保险金人民币30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新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