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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俊山与曾淑军、叶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俊山,曾淑军,叶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山,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淑军,女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桂芝,女上诉人潘俊山与被上诉人曾淑军、原审被告叶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淑军一审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被告二人来到曾淑军家找到曾淑军,说两家交界猪圈渗水之事,由于曾淑军当时腿部被烫伤,行动不便,这样二被告对我谩骂,遂用从自家携带木棒在曾淑军家的院子内将曾淑军头部打伤,曾淑军当即被120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现因赔偿事宜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曾淑军医疗费18820.05元、护理费2213.52元、误工费1349.38元、伙食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俊山一审辩称,对于曾淑军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号发生纠纷,曾淑军打伤我五处,新民市公安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我500元,我对处罚不服,复议到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份处罚决定书,后来起诉到沈阳市高新区法院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了处罚,我又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高新区法院原判,目前该案件处于申诉阶段。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挫伤,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打伤,因此我认为事实是错误的,公安局没有在现场,我觉得不公平,另外2014年8月19日对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篡改情况,因为做笔录的时候是平铺直叙,并非一问一答,我们认为派出所篡改笔录,笔录中“腾”字改为“震”,地点曾淑军家处“院外”写成了“院里”,“两口人”写成了“四口人”。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反而我也受到五处伤。我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曾淑军受伤原因我不承认,曾淑军的伤不是我所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真实性没有异议。叶桂芝一审辩称,同潘俊山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新民市新城街道门家网村村民曾淑军在其家中院内因琐事与其邻居潘俊山发生纠纷,新民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潘俊山用木杆将曾淑军的头部、胳膊打伤,并对被告潘俊山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曾淑军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潘俊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潘俊山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另查明,曾淑军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曾淑军所受的伤系被告潘俊山所致,对曾淑军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潘俊山予以赔偿。现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桂芝参与殴打曾淑军,故被告叶桂芝对曾淑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淑军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伤害结果应负30%责任。关于曾淑军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18820.05元。关于曾淑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曾淑军实际住院23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1150元(50元/天*23天)。关于曾淑军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曾淑军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13.52元(96.24元/天*23天)。关于曾淑军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1349.38元(35.51元/天*38天)。对于曾淑军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考虑曾淑军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关于曾淑军请求的复印费问题,因费用的发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且没有交款人签字,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曾淑军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山赔偿曾淑军医疗费18820.0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213.52元、误工费1349.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432.95元的70%,即17103.06元。二、驳回曾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俊山承担350元,曾淑军承担150元。宣判后,潘俊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淑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桂芝辩称:同意潘俊山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潘俊山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根据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本院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曾淑军所受的伤系潘俊山所致,并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潘俊山虽对上述行政判决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曾淑军的伤害应当由潘俊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潘俊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淑军自担3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潘俊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