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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8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星辰网吧内,因关灯一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某在星辰网吧门口使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张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面部多处创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孙某甲、佟某、孙某乙的证言;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门诊诊断书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薛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