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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江苏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鸿,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琪,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林。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亚美柯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亚美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鸿,被告江苏东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亚美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电机,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4500元。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江苏东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东成公司辩称,相应的货款被告江苏东成公司已经给付完毕。而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方派人处理,原告均未处理,目前无法使用的电机仍在我公司。另,原告超过两年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欠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常州亚美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4500元。被告江苏东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已经给付货款。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生产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并非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相应电机能存在质量问题,有可能是被告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而且原告方一直没有收到被告方有关质量异议的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东成公司原名为泰州市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6月5日经工商登记备案更名为江苏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成公司向原告常州亚美柯公司购买相应电机。2006年10月23日,原告常州亚美柯公司开具以泰州市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载明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7年4月4日,原告常州亚美柯公司开具以泰州市东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载明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仅有上述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相应交易,并无其他交易往来。原告自认原告于2010年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之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500元未予给付,致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转移相关货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案涉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相应货物,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有案涉增值税发票所涉的相应交易,并无长期、连续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则其可积极行使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被告抗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当庭确认其自2010年以来并未就案涉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方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货款;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31元,由原告常州亚美柯宝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