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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陈春芳,陈敬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陈春芳,陈敬平,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芳,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陈敬平,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旭。委托代理人冯惊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陈春芳、陈敬平、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阿卡迪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徐茜及被告协信阿卡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芳、陈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1年5月25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陈春芳、陈敬平、协信阿卡迪亚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敬平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申请贷款35.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41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陈敬平、陈春芳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8幢5-7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陈敬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信阿卡迪亚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陈敬平、陈春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手续。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陈敬平发放了贷款,但陈敬平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拖欠借款利息。故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敬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4606.9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7196.99元、罚息23.95元、复利115.6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4606.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2、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陈敬平、陈春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8幢5-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陈敬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078元、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4、协信阿卡迪亚公司对陈敬平的上述第1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敬平、陈春芳均未答辩。被告协信阿卡迪亚公司辩称,协信阿卡迪亚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代陈敬平支付欠款22913.29元,望法院判决协信阿卡迪亚公司在陈春芳、陈敬平房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陈春芳、陈敬平、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敬平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35.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41年6月9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陈敬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陈敬平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渝中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因陈敬平或陈春芳违约致使农业银行渝中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陈敬平或陈春芳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陈敬平、陈春芳自愿将本合同列明的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8幢5-7号的房产抵押给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作为陈敬平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协信阿卡迪亚公司对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陈敬平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陈敬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嗣后,陈春芳、陈敬平、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敬平、陈春芳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8幢5-7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陈敬平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陈敬平不按期清偿债务,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保证代陈敬平履行该项义务。2011年8月18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陈敬平、陈春芳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陈敬平、陈春芳,房地产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8幢5-7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2011年9月,陈敬平在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陈敬平,借款金额35.8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41年5月22日。嗣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将35.8万元约定款项划入陈敬平指定账户,但陈敬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陈敬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陈敬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8日,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代陈敬平偿还借款本息22913.29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陈敬平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40226.08元、利息1734.56元、罚息1.46元、复利7.59元。2015年4月9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2015年4月21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陈敬平案律师费14078元。再查明,陈春芳、陈敬平、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所涉的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8幢5-7号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陈春芳、陈敬平、协信阿卡迪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依据合同向陈敬平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敬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陈敬平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敬平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代陈敬平偿还借款本息22913.29元。故截至2015年10月23日,陈敬平尚欠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40226.08元、利息1734.56元、罚息1.46元、复利7.59元,该金额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请的金额不一致,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关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涉案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故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本案中,陈敬平、陈春芳以其所购商品房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设定抵押权,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陈敬平、陈春芳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登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陈敬平、陈春芳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陈敬平、陈春芳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陈敬平、陈春芳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对陈敬平、陈春芳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要求行使讼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协信阿卡迪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协信阿卡迪亚公司为陈敬平的债务在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为阶段性保证,是对保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现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成,协信阿卡迪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协信阿卡迪亚公司应就陈敬平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敬平、被告陈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40226.08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734.56元、罚息1.46元、复利7.59元;二、被告陈敬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0226.08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734.56及罚息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陈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14078元;四、被告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敬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75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154元,由被告陈敬平承担,被告重庆协信控股集团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