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郭立东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立东,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34号申请人郭立东。被申请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济民。申请人郭立东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郭立东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申请人郭立东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绿岛新村A栋住宅楼的房屋一套(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776**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郭立东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绿岛新村A栋住宅楼的房屋一套(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776**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开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