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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凌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凌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东莞市凌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熊相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中灵,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凌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洋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洋公司诉称,凌洋公司与金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金誉公司多次向凌洋公司订购PVDC复合膜,后凌洋公司均依约送货。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金誉公司尚欠凌洋公司货款585987.48元。对账后金誉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经凌洋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凌洋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誉公司向原告凌洋公司支付货款58598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5987.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誉公司承担。庭审中,凌洋公司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金誉公司向凌洋公司订购PVDC基材膜,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后60日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2015年1月16日,金誉公司在凌洋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凌洋公司货款585987.48元。根据《对账确认函》的记载,函中货款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凌洋公司主张,其与金誉公司自2014年开始交易,金誉公司向凌洋公司购买包装膜,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后金誉公司逐次下单,凌洋公司收到订单后向金誉公司送货,实际货款以金誉公司签收为准;双方一般不会每月对账,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60日结算货款,但是金誉公司一般都不会如期付款;随着双方交易金额的增加,凌洋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制作了案涉《对账确认函》,将双方所有的交易进行了统计,金誉公司确认、核对后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货款金额以金誉公司所核算的金额为准;案涉货款是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最后一批货物是2014年11月5日发货的,最多5天左右金誉公司就能收货,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金誉公司应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金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金誉公司应向凌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凌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凌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凌洋公司主张的交易情况、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认定金誉公司至今仍欠凌洋公司货款585987.48元,金誉公司应如数向凌洋公司支付。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账确认函》上显示案涉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但凌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誉公司的收货时间,结合《对账确认函》将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纳入未付款金额的事实,可以视为金誉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收到案涉最后一批货物,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为案涉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60日结算货款”,则金誉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3月1日前付清货款585987.48元,但金誉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故金誉公司应向凌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凌洋公司的诉请,金誉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85987.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凌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598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85987.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凌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凌洋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金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