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霞与被告罗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霞,罗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吴晓霞,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罗陈平,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原告吴晓霞与被告罗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罗陈平向原告吴晓霞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及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欠条各一份等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陈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晓霞主张被告罗陈平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还事实,有其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随时请求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霞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