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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曾犯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日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伙同邹敏窜至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春苗幼儿园旁边,以毒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甲的土狗,在毒死土狗后,因路上人多没有捡拾该土狗。2.2015年12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伙同邹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上街村芙蓉派出所后面,盗取被害人蔡某乙的土狗一条。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450元。3、2015年12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伙同邹某窜至乐清市芙蓉镇西岙村,盗窃被害人阮某的土狗一条。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450元。4、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邹某窜至乐清市虹桥镇龙泽村104国道线旁,盗取被害人朱某乙的土狗一条。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和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蔡某甲、阮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林某、卢某、朱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吴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已调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邹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