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沙德平与叶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德平,叶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91号原告:沙德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郑少文,无为县姚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向群,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沙德平诉被告叶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继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文、叶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7时40分,叶向群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土刘路33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沙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沙德平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童天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叶向群为皖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沙德平被送往姚沟镇卫生院及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5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沙德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01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沙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二份、无为县姚沟镇卫生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受伤后照片两张、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一张(票面460、电饭煲维修费收据一张(票面32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叶向群作为载人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较沙德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安全义务,且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记载来看,事故发生时,沙德平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叶向群车辆的前方(同向行驶),故叶向群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叶向群应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上述事故叶向群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至沙德平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理应赔偿沙德平的合理损失。对沙德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56元。2、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60元。3、沙德平主张的电饭煲维修费320元及裤子一条(价值120元),因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中没有记载电饭煲和裤子受损,故本院对沙德平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沙德平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74.56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按照法律规定,沙德平的损失未超出叶向群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叶向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沙德平主张叶向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德平医疗费114.56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60元,共计574.56元;二、驳回原告沙德平对被告叶向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沙德平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江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