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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陈圩村大西村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席文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铲车沿陈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陈圩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张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戊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无责任。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单某、张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张某丁、金某证言、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凤阳县人民医院120出诊院前急救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1168、1169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没有如实告知交警部门其是肇事者,且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