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小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小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娟,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系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吴小卫,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将拖欠的物业费交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小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