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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行审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吴志刚、陈圣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吴志刚,陈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0003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志刚。被申请执行人:陈圣兰。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和陈圣兰因男方未到法定婚龄,于2015年1月28日在湖州妇保医院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吴志刚及陈圣兰分别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14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和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人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0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已履行人民币11000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吴志刚、陈圣兰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1092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