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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20号原告仲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仲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仲某乙。××××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不休,无法沟通。2014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不会。2014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男孩仲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仲某乙。××××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依法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持续长达十几年,且生育一名男孩,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仲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仲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缘分,互谅互让,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