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2号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罗汉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泉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燊,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强、黄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订立《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并于当月月底付清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须按所欠货款总额同期银行贷利率4倍/天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同时对订货与发货方式、计量及校核签收、验收标准及方法、货物单价等进行约定。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共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1211立方米,产生总价款3505402.50元,尚欠118706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87066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1、钦州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销售往来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没有那么多,双方没有结算,应当以结算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仅确认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货款1310098元,之后的销售对账单均没有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对账单,本院仅认定被告认可的1310098元,其余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同时对订货与发货方式、计量及校核签收、验收标准及方法、货物单价、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所欠的混凝土货款为1310098元,之后被告仍陆续向原告供货,但之后的供货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中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被告在本项目中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318336.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货款为1310098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318336.50元,由于有部分供款单并未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4元,减半收取7902元,由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4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