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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顾金淦与阮宏洋、何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淦,阮宏洋,何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顾金淦。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宏洋。被告何佩文。原告顾金淦诉被告阮宏洋、何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淦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宏洋、何佩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淦诉称:被告阮宏洋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原告亲戚尤安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阮宏洋主张债权未果。因被告阮宏洋与被告何佩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宏洋、何佩文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宏洋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顾金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阮宏洋主张债权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阮宏洋与被告何佩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被告阮宏洋出具的借条、被告阮宏洋与被告何佩文的结婚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阮宏洋向原告顾金淦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阮宏洋偿还借款,被告阮宏洋除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故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照准。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阮宏洋、何佩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佩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阮宏洋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阮宏洋、何佩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阮宏洋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阮宏洋、何佩文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宏洋、何佩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宏洋、何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宏洋、何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金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阮宏洋、何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