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华明铝材有限公司与临朐大观园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明铝材有限公司,临朐大观园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山东华明铝材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营子镇南赵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砚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大观园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明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临朐大观园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购物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并办理1000万元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返还交易价款1000万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华明公司系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庭审中,华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华明公司系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华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华明公司与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该请求与大观园购物中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以确认系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起诉大观园购物中心,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华明铝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