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苑泽领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吕江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泽领,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吕江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210号原告苑泽领,系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获嘉县黄堤镇政府院。被告吕江书。原告苑泽领诉被告河南省���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吕江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7日)出租方为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苑泽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苑泽领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泽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相应的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玉江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