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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程素希、程日贤等与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8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承喜。委托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素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日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素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日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旭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坤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承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承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巨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敬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映荣。一审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桂深,乡长。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寻旺村第1队。诉讼代表人程素溪,队长。上诉人程承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浔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地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珍珠村,地名叫官江大岭北岭(别名叫三斤岭北岭、唱盖岭)四至范围为:东至西瓜垌田边,南至三斤岭南岭北面分界,西至芋苗冲冲边为界,北至官江垌田边为界,面积14.5亩。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程承喜以争议地官江大岭北岭林地权属纠纷为由,向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林地权属。2013年7月1日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及附图,进行了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寻旺乡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岭解放前属寻旺官河程某某(花名程三斤)所有,土改时程某某被定为富农成份,争议山岭没有被没收,后由第三人程承喜户带山入社归寻旺村1队集体所有,承包责任制时,没有把争议山岭发包;2004年寻旺村1队发包给六万林场种树,租金被原告领取占用;2009年林改,寻旺村1队召开林民大会讨论,按土改时谁的“祖公岭”即归该户管理使用;为此,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寻旺乡珍珠村叫官江大岭北岭的林地使用权确权归属给第三人程承喜。原告不服,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浔政复决(2014)22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维持“寻旺乡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书、立案呈报表、答辩状、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召开调解会签到名单、调解会笔录、“寻旺乡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调解笔录、“22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首先,争议山岭已于2004年由寻旺村1队发包出租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六万林场种树,并收取租金,但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行政处理中,没有将寻旺村1队列为当事人,属于遗留当事人,其程序违法。其次,被告桂平市人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寻旺乡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三个有利于原则”确权归第三人程承喜使用,与“寻旺乡处理决定”认定的从2004年由寻旺村1队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六万林场种树至今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寻旺乡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使用权确认归属第三人程承喜,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22号复议决定”维持“寻旺乡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一并予以撤销。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寻旺村1队诉请撤销“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限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程承喜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使用权纠纷,寻旺村1队作为争议地的所有者与处理结果无关,其不是必须参加调处的当事人,且其也没有申请参加调处。“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不分析案情,不审查主体,随意增加诉讼当事人,属滥用审判权,而且认定依据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程素希、程日贤、程素溪、程日强、程旭超、程坤超、程承林、程承彦、程巨南、程敬辽、程映荣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寻旺村第1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2号复议决定”亦认为争议山岭在承包责任制时没有划分到户,属寻旺村1队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寻旺乡处理决定”及“22号复议决定”均认为争议山岭在承包责任制时没有划分到户,属寻旺村1队管理使用,并于2004年由寻旺村1队发包出租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六万林场种树,则争议山岭的管理使用权有可能属于寻旺村1队,争议山岭的使用权争议与寻旺村1队有利害关系,而且寻旺村1队亦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认为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不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调处属于遗漏当事人,因此,被告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争议中没有通知寻旺村1队参加调处属于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寻旺乡处理决定”和“22号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承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