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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存章与浚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存章,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鹤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存章,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明清,男,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公安局,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华,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于存章诉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淇滨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于存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存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华,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因接到浚县新镇镇邢固村村民刘明玉对于存章的控告,于2004年2月23日、2004年2月24日对于存章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该笔录是浚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存章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本身既不是行政处理亦不是行政处罚。于存章所述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于存章的起诉。于存章上诉称:1、由于浚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刘明玉制作的错误的询问笔录,导致了人民法院对实体作出了错误判决,浚县公安局才对于存章赔礼道歉。浚县公安局制作询问笔录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浚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属于其他行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浚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并不存在对于存章作出有关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不是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于存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长付审判员  窦建文审判员  任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晓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