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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苑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27日12时许乘坐362路公交车,在车行驶至南关区亚泰富苑站时,由被告人苑某某负责遮挡视线,李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背包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015元。案发后,赃物由李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苑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6时许乘坐长春3号线轻轨车,在车行驶至长春火车站站点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短裤右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27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27日12时许乘坐362路公交车,在车行驶至南关区亚泰富苑站时,由被告人苑某某负责遮挡视线,李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背包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015元。案发后,赃物由李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被告人苑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6时许乘坐长春3号线轻轨车,在车行驶至长春火车站站点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短裤右兜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27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苑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故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