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利、蒋秋容、李肃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利,蒋秋容,李肃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利,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蒋秋容,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肃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利、蒋秋容、李肃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徐利、蒋秋容、李肃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5173876.62元,违约金517387.66元,案件受理费516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6141元,合计5804344.28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怀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5804344.2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