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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吕伟、龚拼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龚拼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伟,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2005年1月因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因盗窃罪被汨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因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龚拼乾,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株洲市石峰区。2005年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伟、龚拼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龚拼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至8月间,被告人吕伟伙同被告人龚拼乾窜至株洲城市各区,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爬窗或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8次,涉案财物价值17820元。盗窃所得赃款赃款均用于两人共同日常开支。被告人吕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龚拼乾,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吕伟、龚拼乾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台;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向忠志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伟、龚拼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状况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吕伟、龚拼乾的相互辨认笔录及有关涉案地点的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伟、龚拼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作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龚拼乾,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拼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伟、龚拼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伟在接受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至8月间,被告人吕伟伙同被告人龚拼乾窜至株洲城市各区,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爬窗或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8次,涉案财物价值18520元。盗窃所得赃款赃款均用于两人共同日常开支。具体如下:1、2015年07月17日至7月19日晚,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附近玉桂小区5栋105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后被告人吕伟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400元;2、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先锋安置小区3栋102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现金约1000元;3、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区政府宿舍B栋108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汉平家行窃,被发现后逃走;4、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北城欣苑2栋108号,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一台银色HTC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后由被告人吕伟将两台手机销赃得赃款420元。经鉴定,银色HTC手机价值1320元;5、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大坝街24栋103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贺某人民币约300元;6、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1号(洗煤厂劳服宿舍)3栋103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某白色波导牌手机一台,后由被告人吕伟将手机销赃得赃款30元;7、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石子山2栋104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准备盗窃,因被被害人方某发现后及时某;8、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建设中路91号14栋101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的零钱若干元;9、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1号10栋102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龙某甲的杂牌手机一部,因其破旧弃于现场未带走;10、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金源小区4栋107号卞某、殷博雨家,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卞某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两瓶葡萄酒和几十元零钱。第二天被告人吕伟将手机销赃得赃款900元。经鉴定,白色华为手机价值2340元;11、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系株洲市石峰区金源小区1栋103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迪斌浪琴手表一块,现金1300元。后由被告人吕伟将手表销赃得赃款400元;1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中兴村43栋102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陆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手机一台。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索尼手机销赃分别得700元、150元;13、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20号万事达商住楼2栋304号(实际为一楼),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齐青莲女式提包两个,因包里没有值钱的东西,将包弃于楼梯间;14、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兴湖小区7栋102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龙某乙现金1000元;15、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湘银二期2栋102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龙某丙约500元现金,芙蓉王香烟两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台、一块女式手表。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4560元;16、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新泰小区20栋103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苹果6手机、华为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4320元;17、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25栋104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尹某现金二百余元;18、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拼乾伙同被告人吕伟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湘银星城5栋105号,由被告人龚拼乾望风、被告人吕伟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向忠志零钱若干元。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吕伟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农场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公安机关盘问,后被告人吕伟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吕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龚拼乾。被告人龚拼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伟、龚拼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台;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向忠志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伟、龚拼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状况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吕伟、龚拼乾的相互辨认笔录及有关涉案地点的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龚拼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伟、龚拼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拼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伟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拼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伟、龚拼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拼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吕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拼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龚拼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吕伟、龚拼乾共同退赔受害人王晓娜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王练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谢政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贺金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文月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卞卡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受害人杨迪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受害人陆啸华经济损失85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受害人龙艳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龙双群经济损失人民币506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受害人黄伊玲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尹吉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四、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伟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被告人龚拼乾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刘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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