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阮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阮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43号原告王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海生。原告王剑波与被告阮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28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被告阮海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支付宝转账流水、工商银行取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6月向原告合计借185000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借条、支付宝转账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吕海飞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系保证人),用以证明证据3中有50000系担保追偿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各证据及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陈述其系上虞时代广场外婆家餐饮店的业主、被告系其厨师长,双方平时关系较好,借款185000元,除6000元系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外,其余179000元系现金交付,其中100000元系日常的营业款、借款日期大约在2014年5月份,79000元系银行取款,借款时间在2014年6月份,并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原告就双方关系、其经济能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所作陈述无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且原告本人又应法庭要求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其陈述可信度较高,又有支付宝转账流水、工商银行取款明细清单等对借条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有支付宝转款明细予以佐证,故借条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证据2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给吕海飞的借条,吕海飞作为出借人丧失了求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原告陈述借条记载80000元均系替被告返还借款后形成的借款,结合证据4,本院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陈述替被告返还的另外3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述系无借条还款,对方亦未出具给其相应的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定该30000元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证据3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至6月,被告阮海生向原告王剑波多次借款,合计18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前返还。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支付宝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卡内。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吕海飞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向吕海飞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吕海飞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吕海飞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自认该借款中包含上述50000元的担保追偿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返还,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借款280000元,其中的250000元借款事实由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均已过借款期限,被告未予返还,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9月30日8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庭审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该利率低于法律规定的上限(6%),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剑波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依法减半收取2862.5元,由原告负担436.5元,被告负担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