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为东),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果园队163号宏友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申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乙持塑料管、餐碗等对申某实施殴打,致申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申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等。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赵甲、江某某、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